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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听课笔记

发布日期:2018-05-23 05:45:36 编辑整理:四川自考网 【字体:
第一章 保险的一般原理
(一)名词解释
1.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可保财产:指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法律责任保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二)简答或论述
一.保险的要素
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
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
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偿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1.保险的性质、目的和主体不同
社会保险属于性保险,不是以营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主体是政府。
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换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各方对保险的需要,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
2.保险的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
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
3.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
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约定。
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
4.保险金的构成及保险费的承担不同
社会保险的保险金源于国家、企业和个人。
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担。
5.给付标准的依据及保障的水平不同
社会保险是按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商业保险是按投保人认缴的保险费的多少为标准,保险水平具有多样性。
三.保险与储蓄的区别
1.实施的方式不同
储蓄单独的、个别的进行。
保险必须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能实施。
2.给付与反给付不同
储蓄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储蓄者可以利用的金额以其存款金额为限。
保险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要有综合的均等即可。
3.目的不同
储蓄作为应付经济不稳定的一种措施,一般是可以预测得到的,且后果可以计算得出的情况下才采用。
保险一般是针对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失,一般是不可以预测得到。
四.保险与赌博的区别
1.保险无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是合法的。
赌博除了有些国家或地区外,一般是被国家所明令禁止的。
2.保险是一种安定社会生活的手段。
赌博是会为社会带来消极的作用。
五.保险与保证的区别
一般的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当保证人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保险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保险人一般无代位求偿权,除非财产保险事故是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六.保险的分类
1.根据保险实施方式的不同
  强制保险: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范围甚至保险费率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是一种性保险。
  自愿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施的一种保险。
2.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
  财产保险:以各种物质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和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分类:国内财产保险;涉外财产保险;农业保险。
  人身保险:以人身的生命和健康为标的的一种保险。分类:简易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
  原保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的方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
4.根据经营目的及职能作用的不同
  商业保险
  社会保险
七.现代保险的新发展
1.新危险以及技术性要求高的险种不断出现。
2.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日益受到重视。
3.社会福利性及综合性保险日益增多。
4.保险当事人防灾、防损意识不断增强。
5.再保险业务迅速发展,保险业日趋国际化。
八.杂谈
保险源于古埃及(人身)古巴比伦(财产)
近代财产保险始于14世纪的海上保险,海上保险源于“冒险借贷”
近代保险的发祥地:热那亚、佛罗伦萨、比萨、威尼斯
伦敦保险人公司(太阳火灾保险公司)是现代火灾保险乃至财产保险的基础、是英国现存最古老的保险公司。
英国“老公平”是比较完整的近现代人身保险制度。
火灾保险晚于海上保险,人身保险晚于财产保险。





第二章 保险法概述
(一)简答或论述
保险法基本原则(重点)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适法性:指作为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法规所认可,受法律保护的。
2.经济性: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仅只经济上的利益。
3.确定性:指保险利益的享有者所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1.财产保险中:a.对该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包括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b.财产的保管人。
        c.合法占有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2.人身保险中:a.本人;
        b.配偶、父母、子女 ;
        c.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雇工同意雇主为其订立合同。
二.最大诚信原则
1.告知: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
告知与通知的区别:告知仅限于订立合同时;通知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或保险事故发生后
告知的形式:
a.询问回答式的告知: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采用。
b.无限告知形式:英国、美国、法国采用
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后果:
a.隐瞒事实,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既不负责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b.因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保证: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3.弃权或禁止反言:弃权: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禁止反言:指投保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三.损害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只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保险代位原则、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各国在审理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即一果多因的保险案件时所采用的一项归责原则。是指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有支配力或真正有效的原因。
五.保险法及其基本内容
保险法: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法立法体系:
1.单独制定各项保险法律法规。英国。
2.将保险合同法并入民商法典,同时单独制定保险业法等。日本。
3.制定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于一体的保险法典。
我国保险法基本内容:
1.保险契约:构成保险法的核心。
2.保险特别法:指保险合同以外,规范于其他民商中有关商业保险关系的条文。海上保险。
3.保险业法: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
六.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告知与保证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其又有很大的区别:
1.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均须列入保险单或其附件中。
 告知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所作的陈述,并非合同的内容。如果把告知的事项列入合同中,其性质就变为保证了。
2.保证的目的为了控制危险。
 告知的目的在于是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
3.保证在法律上推定其是重要的,任何的违反行为都会导致合同的无效。
 告知须经过保险人的确定证明是重要的,才可以成为解除保险合同的依据。
5.保证必须严格遵守。
 告知仅须实质上大体符合即可。



第三章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2.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合同
3.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4.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 (源于海上保险)
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1.根据保险价值再保险合同中是否先予确定划分: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划分: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
3.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
4.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状况的不同: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
1.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
2.保险合同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1.要约
2.承诺
二.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1.要保书
2.暂保单
3.保险单
4.保险凭证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是确定保险成立的时间
四.保险合同的内容
1.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保险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名称、住所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保险费及支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2.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扩大或限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 
 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的条款
3.标准保险条款
4.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
 保险合同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五.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
1.主体合格
2.内容合法
3.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六.无效保险合同的后果
1.返还保险费
2.退还保险金
3.赔偿损失
4.其他行政制裁
七.投保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
5.积极施救的义务
八.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2.支付其他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九.保险合同的终止
1.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
2.因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而终止
3.因解除而终止
4.因行使终止权而终止
5.因被保险人、受益人死亡而终止







第五章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一.财产保险合同:
  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指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为目的的保险合同。
  分类:a.企业保险合同
      b.家庭保险合同
      c.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d.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2.责任保险合同
  分类:a.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b.公众责任保险合同
      c.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d.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e.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3.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合同分类: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最常用的)、(国内)投资信用保险合同、(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等
  保证保险合同分类:诚实保险合同、确实保险合同
三.索赔和理赔
  1.索赔: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的行为。
  2.理赔:
  指保险人在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一系列调查并予赔偿的行为。
  3.索赔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4.索赔和理赔的原则:
  a.保险赔偿,应坚持保险利益的原则。
  b.保险赔偿,应坚持实际现金价值的原则。
  c.保险赔偿,应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
  5.索赔和理赔的程序
  a.立案检验
  b.责任审核
四.保险代位
  1.代位:
  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履行了经济补偿后,应即取得对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对过错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
  2.物上代位:
  指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约赔款后,即可取得该保险财产的所有权。
  3.权利代位:
  《保险法》中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地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般的保险代位,仅只权利代位。
  4.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a.保险事故的发生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b.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后。
五.委付
  1.委付:指投保人以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移转于保险人,从而得以请求支付全保金额的权利。
  2.委付应注意的问题:
  a.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
  b.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请求。
  c.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
六.重复保险合同
  1.重复保险合同:
  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2.重复保险合同的特征:
  a.形式上,表现为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即同一时间里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签订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合同。
  b.实质上,这些重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及保险事故是相同的,而且保险期间相同或发生重合。
  3.重复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
  a.通知:
    有些不用通知:1.保险人已知的事实
              2.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事实。
              3.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声明不需要告知的事实。
  b.支付保险费。
  4.重复保险合同的分摊:
  a.比例责任
  b.限额责任
  c.顺序责任







第六章 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一)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一.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企业单位签订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保障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我国最主要的一种保险合同。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一般为一年。
投保人主要有两类:一是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企业。
            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
二.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1.固定财产保险金额的确定:
  a.按照账面原值投保。
  b.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按财面原值价成数作为保险金额。
  c.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
  2.流动资产保险金额的确定:
  a.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
  b.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
  3.已经推销或未列入帐面的财产保险金额的确定:
  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
三.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1.不可预料和不可抗力的事故所致损失。
  2.不可抗力引起的停水、停电、停气所致的损失。
  3.为施救保险财产发生的费用。
四.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战争、军事行为或暴力行为所致损失。
  2.核子辐射的污染所致损失。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损失。
  4.保险单内列明的其他除外责任。
五.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起保后的15日内按照保险费率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数额较大的单位,可以分次交清,一般一年不能超过四次。
六.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
  程序:被保险人应提供单证;保险人的审核及理赔。
  赔偿的计算方法:
  1.固定资产的赔偿计算方法:
  a.全部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不论何种投保方式,保险合同一般按保险金额赔偿。
  b.部分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其一.按账面原值投保发生部分损失的,且受损失重建价值高于保险金额的情况: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重建价值*损失金额
      按账面原值投保发生部分损失的,且受损时有残值、重建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况: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损失余额
    其二.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建重置价值投保的财产,出险时发生部分损失的,均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2.流动资产的赔偿计算方法:
  a.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的赔偿计算方法:
    全部损失时:按出险时账面的余额赔偿金额。
    部分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b.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赔偿计算方法:
    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时,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部分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计算。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账面金额,应当按比例计算。
  3.已经推销或未列入账面财产投保的赔偿计算方法:
  a.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b.部分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计算。
(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一.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城乡居民家庭签订的一种保险合同。
  分类: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
  对象:城乡居民个人、个体劳动者。
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一般家财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1.保险责任
    a.基本责任
    b.特约盗窃责任:
    是一种附加责任,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的特别约定,凡放在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物(除手表、怀表外)遭受盗窃损失的,或存放在保险地址屋内、院内的保险的自行车遭受盗窃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特约盗窃责任需要另行加收保险费。
  2.除外责任:
    a.战争、军事行为或暴力行为。
    b.核子辐射或污染。
    c.被保险人或其家属的故意行为。
    d.电机、电器(包括属于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器设备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的本身的损毁。
    e.堆放在露天及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用芦席、稻草、麦秆等材料作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屋、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f.虫蛀、鼠咬、霉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三.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率
  保险率:一等建筑物年利率千分之一;二等建筑物年利率千分之二;三等建筑物年利率千分之三。
四.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
  是一种长期的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和保险期满还本的“两全”性质。
五.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的区别:
  1.保险对象不同:
  家财保:无论城市或农村居民只要愿意,保险公司都可以承保基本责任和附约盗窃责任。
  家财两保:一般只有对城市居民承保基本责任和附约盗窃责任;对农村居民承保基本责任。
  2.保险期和保险金额不同:
  家财保:一般为一年。保险金额是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的。
  家财两保:一般为3和5年两种。保险金额是采取没份固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即城市居民以1000元为一份,农村居民以2000元为一份,投保至少一份。
  3.保险费的性质和交费方法不同:
  家财保:是按照投保财产坐落地址的房屋等级进行核计,分为三等。
  家财两保:是一种储蓄性质的,保险期届满时,保险公司将以前所交的保险储金全部退还,主要是以保险储金的利息为保险费。      







第七章 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以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保险协议。
  投保人:车辆所有者与车辆有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
  险别范围: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
二.保险费的计算:
  1.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
  车辆损失险=基本保险费+(保险金*保险费率)
  2.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
  根据车辆的使用性质、种类、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分别相应采取固定的保险费。
  3.保险费的优惠折扣和无赔款优待折扣
  投保的车辆越多,保险费的优惠折扣越大。
  保险业对保险车辆在承保的一年内无赔款的,续保是给予无赔款优待折扣计收保险费,一般折扣为10%
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车辆损失险的的保险责任:
  a.碰撞责任
  b.非碰撞责任:对保险车辆因承保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c.施救、保护费用
  2.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
  a.不保危险有: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
            受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
            两轮及轻骑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b.不保损失有: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的故障;
            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保险车辆因遭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二)飞机保险合同
一.飞机保险合同
  是以飞机为保险标的,当承保飞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及产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予以赔偿的协议。
二.险别
  飞机保险按适用范围:国内航线飞行保险;国外航线飞行保险;飞行试飞保险。
  飞行保险按责任范围:飞机机身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旅客责任险三种基本险。承运货物责任险;战争、劫持险两种附加险。
三.飞机机身保险
  除外责任:飞机不适航飞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飞机任何部件的自然磨损、腐蚀、和制造上的缺陷;停航、停运的间接损失;战争、劫持。
四.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者指的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由被保险人支付工资的机上和机场工作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除外责任:飞机不适航飞行;被保险人故意的行为;战争、劫持等。
五.旅客责任保险
  旅客指购买了飞机票和经被保险人同意免费搭载的旅客。但不包括为完成被保险人的任务而免费搭乘飞机的人。
  除外责任:飞机不适航飞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战争、劫持等。
(三)船舶保险合同
一.船舶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以船舶被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保险船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
二.保险标的的范围
 在我国内水和沿海运输的船舶,包括用于载运客货的普通船舶(机动船舶、非机动船舶)和各种专业船舶(渔船保险承保的渔船、油轮保险承保的油轮)
 保险标的不包括:远洋运输船舶;建造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修理中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等。
三.保险责任
 1.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2.碰撞责任
 3.共同海损和救助
四.索赔与理赔
 1.索赔
   a.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保险单、海损事故说明、事故责任裁定书、损失清单和各种赔偿费用的有关单证。
   b.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保险单、船长的海事报告、航海日志及机舱日志、海图、检验报告、海员的证明材料、费用清单等。
 2.理赔
   a.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赔时: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内的损失,且每次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若一次达到保险金额的赔款或同类新船出厂造价时,保险责任终止。
   b.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赔时:定值保险的,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不定值保险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
     如果是超额保险的,按保险价值赔偿;
     如果是不足额保险的,按比例赔偿;
     如果是重复保险的,由各重复保险人分摊。




第八章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本章以选择题和案例题为主
(一)名词解释
1.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在海上或内河航行的船只运送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承保的货物因运输过程中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协议。
2.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在陆上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被保险的货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
3.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在飞机运载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协议。
(二)选择、简答或论述
一.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
    基本险的保险责任: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因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或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括质量不善或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和救助费用。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单独的附加险:1.偷窃、提货不着险
            2.破碎渗透险
            3.淡水雨淋险
            4.包装破裂险
            5.电视机破碎险
            6.承运蜜蜂的,附加特约投保舱面险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
    平安险的保险责任: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损失。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水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或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6.运输工具遭受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根据条款规定应由供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水渍险的保险责任:除平安险以外,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部分损失。
  一切险的保险责任:除以上之外还包括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我国规定了11中附加险:
              1.偷窃提货不着险 2.淡水雨淋险 3.知量险 4.混杂、玷污险 5.渗漏险 6.碰损、破碎险 7.串味险 8.受潮受热险 9.钩损险 10.包装破裂险 11.锈损险
二.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国内水路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1.战争或军事行为
                    2.核事件或核爆炸
                    3.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其他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5.海洋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国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
    基本险的保险责任: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因运输工具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所造成的损失。
                3.利用火车、汽车、大车、板车运输时,因车辆倾覆、出轨、隧道坍塌或人力、畜力的失足造成的损失。
                4.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综合险的保险责任:除上述以外,还包括:破碎渗漏造成的货损、包装破裂造成的货损、偷盗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雨淋湿损等保险责任。
                            因铁路承运人的责任,致使被保险货物灭失、短少、污染、变质、损坏的责任。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陆运险和一切险
    陆运险:1.因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雨、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损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切险的保险责任:除上以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四.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国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1.战争或军事行为
                          2.核事件或核爆炸
                          3.被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全程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6.其他
  陆上运输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5.陆上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五.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航空险和一切险
    航空险的保险责任: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有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等意外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切险的保险责任:除上以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六.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1.战争或军事行为
                  2.托运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3.由于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或属于托运人不遵守货物运输规则所造成的损失。
                  4.其他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5.航空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七.杂谈
  主要掌握的是国内的规定,国际的有很大的相似度,很容易记。不要死记,只要在选择题中能找出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就行了。
  必须掌握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允许解除。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以背书转让无需争得保险人的同意,别的保险可同必须争得保险人同意。







第九章 责任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主要内容概要:
责任保险合同概念;责任保险合同种类(重点);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了解);责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重点)。
再保险合同概念;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重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了解);再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重点)。
(一)名词解释
1.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的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二)选择、简答或论述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种类:
我国,按照承担的方式和内容划分:
1.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要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飞机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
2.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主要险别:场所责任保险、承包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
3.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4.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5.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依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被保险人的受雇人或其所有的物所致损害的责任。
此外,保险人需要负担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1)战争、军事行为或暴乱、罢工、核子辐射或污染。
(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3)被保险人本身及其家属和受雇人所受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4)违反合同的特别约定。
三.责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1.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即非人身也非财产,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2.赔偿对象的特殊性: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是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的第三者。
3.保险金额的特殊性:由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在订立合同时,保险金额不好确定。
四.再保险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但是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其它又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保险合同,主要表现在:
1.保险费交付的独立性:再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是原保险人。
2.保险金给付的独立性:依照原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或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这是对原保险人而言,对再保险人不适用。也就是说,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再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再保险人也不承担此责任。
3.合同履行的独立性: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的,与再保险合同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无关。原保险人不能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五.再保险的性质 
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责任保险合同。因为:
1.从原保险人的目的上看,为了分散损失,减少可能发生的巨额赔偿,但从本质上看,它与原保险人建立在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赔偿责任。这是责任保险合同共有的特征。
2.从立法本意上看,设立再保险的,就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至于陷入无助的境地。
3.从标的上看,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的一部或全部为保险标的的,也就是实际运作时,原保险人不必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就有权请求再保险人给付再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
六.再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
指因为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使再保险人知道原保险人的业务与财产状况,再保险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过程中,经再保险人的要求,原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由此再保险人就有可能知道原保险人的业务与财产状况,为了使原保险人的业务与财产状况不为他人知晓,再保险人有保密的义务。此为法定义务。



第十章 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
主要内容概要:
信用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信用保险合同的种类(重要);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了解)。
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重要);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的异同(重要)。
(一)名词解释
1.信用保险合同:指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当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能清偿时,保险人经代为赔偿后而代为向债务人索赔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2.保证保险合同:指作为被保证的债务人或雇员未履行债务或是以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代为赔偿后从而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一种保险合同。
(二)选择、简答或论述
一.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
1.合同的公益性
2.主体的特殊性 经营信用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取得主管部门的特别授权。
3.承保危险的无规律性
二.信用保险合同的种类
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主要险种,(1)普通出口信用险 (2)寄售出口信用险 (3)出口融资信用险 (4)托收方式出口信用险
(5)中长期延付出口信用险 (6)海外工程出口信用险
2.(国内)投资信用保险合同
3.(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 主要险种,(1)贷款信用险 (2)消费信用险
三.保险责任
1.政治危险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
(2)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或没收
(3)政有关部门汇兑限制
2.信用危险责任
(1)买方无力偿付债务
(2)买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4个月以上未支付货款
(3)买方拒绝收货及付款而其原因并非由被保险人违约,且被保险人以采取了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迫使买方收货付款。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承办保证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是经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
2.承保危险的特殊性:多是一般财产保险的不保危险
3.当事人身份的三重性合同的不可解除性:由投保人、保险人、被保证人
五.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
1.诚实保证保险合同。主要险别,(1)个人保证保险 (2)团体保证保险 (3)总括保证保险 (4)流动保证保险
(5)超额流动保证保险 (6)职工保证保险
2.却是保证保险合同。主要险别,(1)合同保证保险 (2)行政保证保险 (4)司法保证保险
六.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的异同
相同点:1.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同:两种合同的订立,都是一种担保行为,担保人都是保险公司
    2.合同履行条件及方式相同:两种合同,只要发生保险人佩服行为,则必然产生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不同点:保证保险合同根据被保证人的要求而订立。
    信用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而订立。








十一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主要内容概述
人身保险合同概念;人身保险合同特征(了解);人身保险合同分类(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重点)
一.人身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主体特征: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的,保险金由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未指定受益人)行使。
2.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一般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届满时,保险人根据约定给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给付的多少,按照事先约定。
3.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关系。投保人对下列人员有保险利益:(1)本人;(2)本人的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上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有保险利益。
4.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请求支付。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1.按保障范围分: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
2.按投保方式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个人人身保险合同
3.按合同实施方式分:自愿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
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该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如果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人的滥用权力,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两年内,以告知不实主张合同无效,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两年后,就丧失此权力。
2.迟交宽限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时间都比较长,在此前间内,由于投保人的疏忽、经济变化、临时性的资金周转不灵等原因可能影响投保人的按时交费。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一段时间为迟交宽限期。我国为60日。如果超过60日,保险人有权中止保险合同。
3.中止、复效条款
中止、复效条款是使被保险人、受益人恢复保险的保障的一种措施。也就是,投保人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的两年内,如果能够交上保险费的,并希望保险合同复效,经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效力继续有效。复效的条件: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补交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包括利息),具备原保险合同订立的投保条件,申请必须在复效期间内提出,保险人同意。两年内,如果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两年的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没有交足的,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4.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后,保险单便具有现金价值。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费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丧失。保险法上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保险合同通知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交足两年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5.误告年龄条款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保险人有权对保险金额进行调整,如果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交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其补交;如果保险费多交的,保险人应退还多收的费用。
6.自杀条款
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投保的方式图谋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把自杀作为一种除外条款,但是是有期限的。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 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如果是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十二章 人寿保险合同
主要内容概述
人寿保险合同概念;人寿保险合同特征;人寿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义务的免除;人寿保险合同种类
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概念;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概念;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一.人寿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予受益人或其他赢得之人的合同。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标的的不可估价性
2.保险金的定额给付性
3.人寿保险承保危险的特殊性:人寿保险所承保的死亡保险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长,因为随着年龄的增大,死亡率越高;人寿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有规律所循,生老病死,自然规律,每个人都会有;人寿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单个人的危险,比较分散,不像财产保险一次巨灾损失巨大
4.保险期限的长期性:一般是3-30年,财产保险为不超过1年
5.人寿保险一般不能代位求偿:除非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产生了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等的开支时,保险人赔付支付的医疗费后,可以代位求偿。
三.人寿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义务的免除
1.被保险人在合同未满的两年内自杀的。
2.投保人与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
3.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的。
四.人寿保险合同的种类
1.以保险事故为标准分: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
2.以保险金给付方法分:资金人寿保险合同;年金人寿保险合同:终身年金保险合同;定期年金保险合同;即期年金保险合同;延期年金保险合同
3.以保险合同承保的技术和范围分:普通人寿保险合同;简易人身保险合同
4.以被保险人的人数分:单独人寿保险合同;联合人寿保险合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五.简易人身保险合同
指按月交付保险费、无体检的低额人身保险合同。
六.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保险责任:
1.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
2.保险合同生效180天后被保险人因病死亡的。
3.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意外伤害死亡的。
4.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意外事故而伤残的。
5.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的。
除外责任:
1.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的严重疾病如严重的心脏病、癌症等故意隐瞒,且事后被保险人的死亡因所隐瞒的病情复发所引起的。
2.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3.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不满两年内自杀或其他故意行为而导致身亡或残废的。
4.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所致的死亡或伤残的。
5.被保险人因战争或军事行为所致死亡的。
七.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指社会团体作为投保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成员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死亡或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时,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八.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保险责任: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负责死亡和残废在一年期定期的保险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或残废的,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除外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为。




十三章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主要内容概述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概念;意外伤害保险特征;意外伤害保险种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给付
健康保险合同概念;健康保险合同特征;健康保险合同的种类;健康保险合同的给付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的区别(重点)
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特征
1.伤害必须是人体的伤害
2.伤害是意外事故所致:外来,偶然(核心),剧烈
三.意外伤害保险的种类
1.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或不到一年。如果被保险人因伤害致残,可免收或少收保险费,并附加残废津贴。如应伤害致死,除原定的保险金额外,保险金的给付还可根据约定增加一定的幅度。
2.特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给付
1.按合同约定,根据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在约定的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
2.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或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付。
五.健康保险合同
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以及因疾病、分娩而致被保险人伤残、死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六.健康保险合同的特征
1.性质上看,它介于人身保险合同和损失保险合同之间,健康保险合同具有双重性。
2.目的上看,健康保险合同即可以列入商业保险合同也可列入社会保险合同之中。
3.健康保险合同中的生育险,保险对象只能是女性,且只能是可以生育的女性。
七.健康保险合同种类
1.按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标准分:医疗费用保险合同;收入保险合同;死亡与残废保险合同
2.一保险事故为标准分:疾病保险合同;生育保险合同
八.健康保险合同的给付
1.只有疾病、分娩而未发生残废死亡的,保险给付通常只补偿医疗费的支出
2.因疾病、分娩而残废的,保险给付医疗费的支出外,还要补偿被保险人生活收入减少所致损失
3.因疾病、分娩而死亡的,保险人在填补丧葬费用之外,还要补偿遗属生活费用之所需。
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的区别
1.保险期不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短。人寿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
2.保险费的支付办法不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般是一次交费的办法,因为时间较短所以在合同期满后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存在返还保险金和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合同因为时间较长,经过一定时期后,保险单就会有自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期满后,即便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责任返还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
3.承保的危险不同,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是因为意外而伤残死亡。人寿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既有死亡,亦有生存,但并不包括伤残,不问是怎样死亡的,不管是意外还是自然原因都是保险事故。
此外,合同订立时,承保的年龄要求也不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问年龄都可以。人寿保险合同有年龄的要求,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投保时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投保时年龄不得超过60岁。






第十四章 保险业法概述
主要内容概述
保险业法概念;保险业法调整对象;保险业法体例;保险业法性质与作用
一.保险业法
是国家据以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他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
国家在监督和管理保险企业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保险企业相互间因合作、竞争而发生的关系
保险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国家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
三.保险业法的体例
1.单独制定比较完备的保险业法。英国,德国
2.将保险业法规定于保险法典中。我国
3.复合型体例。日本,韩国
四.保险业法性质与作用
保险法属于公法性质
保险法的作用:
1.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3.促进保险业经营合理化和科学化。
此外,保险业法的制定和完善,不仅能促增进保险业的经济效益,更能增进保险业的社会效益。






第十五章 保险公司(重点)
主要内容概述
保险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公司的分设,变更和终止;保险公司的撤销、解散、破产及清算
一.保险组织形式
保险组织形式即保险的组织形态,指以什么样的组织形式从事保险业。
保险的组织形式主要有:
1.个人保险形态:最主要的是英国伦敦劳合社
2.合作保险形态
3.公司组织形态: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份有限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原则
1.准则主义:指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准则即可设立而无须经过批准,但须向公司注册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2.许可主义:指公司的设立除须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准则外,还必须经主管机关的批准,并经注册机关注册登记。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许可主义。即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感里部门的批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即中国保监会。
三.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有具有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其法律地位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行为,其经营活动的后果由本公司承担的分公司,支公司或办事处。
 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1.不能独立于保险公司的名称。
           2.不能有独立于本公司的资产。
           3.不能有独立于公司的组织机构。
           4.保险公司的分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五.我国对保险保证金的规定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是用于清偿债务外,其他不得动用。
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在清算是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
六.保险公司的变更的主要是由:
1.保险公司法人名称的变更
2.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
3.保险公司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的变更
4.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调整
5.保险公司的合并
6.保险公司章程的修改
7.出资人或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变更
8.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此外,更换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七.保险公司终止的事由
1.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终止
2.保险公司因违法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3.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
保险公司的终止应注意的问题:
1.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2.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八.保险公司的破产与清偿
保险公司的破产,首先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由法院宣告。
保险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后,应由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算: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3.所欠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六章 保险经营规则
主要内容提要
保险业务范围的分类;保险保证金;保险保障金;保险公积金;自留保险费及其限制;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
保险公司与工作人员不得为的行为;保险资金的运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偿准备金
一.保险业务范围的分类:
1.财产保险业务
2.人身保险业务
3.再保险业务
二.保险保证金、保险保障金、保险公积金
1.保险保证金:是国家规定由保险企业成立时所缴存的保证金。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2.保险保障金: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危险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
  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10%时,停止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应单独提取,专户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或由其指定的商业银行。
  保险保障基金在当年业务收入和其他准备金不足以支付赔款时动用。
3.保险公积金: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从营业盈余中提取的积累资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当保险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公司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保险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保险公积金的用途:(1)弥补公司的亏损
           (2)扩大公司业务经营规模
           (3)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三.自留保险费及其限制
自留保险费指保险公司收取的全部保险费中扣除分出业务的那部分保险费,再加上分入业务的那部分保险费之后的保险费。
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时有资本金加工基金总和的4倍。
对于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受其限制。
四.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
1.资本金、准备金和公积金
2.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
3.保险费率
五.保险公司与工作人员不得为的行为
1.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2.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
3.不得阻碍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的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与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六.保险资金的运用
保险资金的运用: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积聚的保险资金进行投资和融资运用使保险资金得到增值的业务活动。
可运用的资金来源:1.所有者权益
         2.保险准备金
         3.其他
资金运用的原则:1.安全性原则
        2.盈利性原则
        3.流动性原则
资金运用的形式:1.在银行存款
        2.买卖债券。仅限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3.证券投资基金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禁止性规定:1.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
      2.不得向企业投资(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七.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与未决赔偿准备金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当年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保险单中,保险责任尚未届满,把应属于下年度的部分保险费提存起来,作为赔偿的一种准备金。
2.未决赔偿准备金:指保险人在会计年度结算以前(保险期内)已发生保险责任而未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当年收入的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
二者的异同
相同点:
1.二者都是保险责任准备金的一种形式,都是保险人为了承担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
2.二者都不是保险人的营业收入,而是保险人的一种负债
区别点:
1.提取的原因不同。未决赔偿准备金是为事实上的赔付而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为了将来可能发生的赔付而提取的。
2.提取的后果不同。未决赔偿准备金提取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因此,所提取的准备金一般全部用作赔付而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后,可能发生保险事故,也可能不发生保险事故,因此,可能是一部分转化为保险金,也可能是全部转化为保险金。
3.提取的方法不同。未决赔偿准备金一般是100%的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方式有两种:寿险和非寿险。对于非寿险,保险法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保险费50%。对于寿险“经营有寿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的责任准备金。”





第十七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注:以前或者以后所提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改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最新的保险法是2003年1月1日实施的,因此应以新的法条为准

主要内容概述
保险监管;保险监管的方式;保险监管的目的;保险同业公会;保险整顿;保险监管应遵循的原则;保险监管的机构及职能

一.保险监管
是国家授权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人、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保险市场的规范运作和保险人的稳健经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整个过程。
保险监管的三种方式:1.公告监管方式 
          2.准则监管方式
          3.实体监督方式

二.保险监管的目的
总体而言,是为了使保险业能得以健康、有序的发展。具体而言:
1.通过保险监管,防止保险经营的失败。
2.通过保险监管,消除自由竞争的弊端。
3.通过保险监管,促进保险行业的自我管理

三.保险同业公会
是保险行业自我管理组织的基本形式,这种组织是一种民间组织,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地位,不附属于任何行政管理部门。是在国家保险监管机关和保险企业之间起中介的作用。是一种自愿性组织,对其成员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同业公会的各种规定各成员是基于信誉和行业道德自觉遵守的。

四.保险整顿
指中国保监会对经营管理不善或存在其它问题的保险公司,通过整顿措施促其改善经营状况,防止保险公司经营进一步恶化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 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於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 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 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五.保险监管应遵循的原则
1.依法统一监管
2.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3.依法保护竞争
4.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与风险防范

六.保险监管的机构及职责
美国:各州下属的保险署
英国:金融服务局
法国:直接承保业务由商业部监管,再保险业务由财政部监管
日本:金融监督厅
我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
1.依法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包括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依法制定、修改或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3.依法监督、检查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4.依法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七.保险监管的内容
保险监管,分为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的监管
1.偿付能力监管
指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 
 (1)如果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并向中国保监会说明。
 (2)如果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还达不到一半(但在30%以上),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3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中国保监会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被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期间,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任何红利;中国保监会可责令采取办法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
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30%的,或被列为重点检查对象的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可能或已经危及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对其进行接管。
2.市场行为监管
市场行为,指保险公司的行为、保险中介机构的行为和保险机构互相间的市场行为。
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管:
 (1)分业经营规则
 (2)再保险业务规则
 (3)保险准备金规则
 (4)其他规则,如保险公司应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保险保障基金等
 (5)最低偿付能力规则
 (6)资金运用规则
 (7)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业务行为规则





第十八章 保险市场辅助人
主要内容概述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种类;保险代理人特点与法律地位;保险代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证人
一.保险代理人
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制度最健全的是美国)

二.保险代理人种类
1.根据代理的经营职责分:展业代理人;理赔代理人
  展业代理人:是向企业或个人进行保险宣传,招揽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一般不承担出立保险单和理赔工作,其按实收保险费向保险人索取酬金。
  理赔代理人:是专门代理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检验、定损,并在保险人授予的核赔权限内办理赔款。
2.根据代理人的职业分类:兼职代理人和专职代理人
  兼职代理人:是受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在进行本职工作的同时兼营保险代理业务。常见的有:银行代理;行业代理;单位代理
  专职代理人:是受保险人委托专职从事代理业务。
据1997年的《保险人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把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个人代理人

三.保险代理人的特点与法律地位
特点:1.保险代理人的权利有时可超越代理合同之外。
(1)约定或明显的权限。即在代理合同中有保险人所授其的权利。
(2)默示之权。即法律默许保险代理人拥有的公众合理地相信其应享有的权利。
(3)显有之权。即代理人曾经运用过而保险公司并未加以抗拒而默示之权。
2.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所为的违法或欺诈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对其也有拘束效力
3.保险代理人知晓的转嫁
4.保险人对代理人权限的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位: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上把保险代理人看作是保险公司的代表。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一切行为,均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只要保险公司的保单由代理人出售给被保险人并收取保险费,保单即生效。

四.保险代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保险代理当事人具体指保险人与代理人
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险人有权选择其需要的代理人,并有权监督,指导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业务活动
2.授权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业务范围,并要求代理人按保险人规定的条款、费率、实务手续开展活动
3.保险代理人违约并造成保险人经济损失的,保险人有权进行追偿,有权终止保险代理合同
4.保险人应按保险代理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向代理人提供开展业务所需的保险条款、费率、实务手续和各种单证,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保险人还应承担全部代理人合法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
2.独立自主开展业务的权利
3.具有诉讼的权利
4.保险代理人应根据保险代理合同,诚实而有合法地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五.保险经纪人
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保险经纪人仅限于单位,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保险经纪公司的种类
据《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规定,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分为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七.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1.要求支付佣金的权利
   2.留置权
义务:1.为客户介绍情况和信息
   2.为客户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
   3.为客户争取最佳保险保障
   4.监督保险公司执行情况和协助索赔

八.保险公证人
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予以证明的人。




第十九章 保险法律责任
主要内容概述
保险法律责任;承担保险法律责任的要件

一. 保险法律责任
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等各种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保险法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 承担保险法律责任的要件
1. 行为人有责任能力
2. 行为人有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3.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
4. 行为人有过错,即行为人违反保险法行为时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本章主要要掌握的是法条中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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